2012-12-12

「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」之辦理停保相關規定

  行政院衛生署發布修正「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」,本施行細則業經該署於101年10月30日以衛署健保字第1012660265號令修正發布,並自102年1月1日施行。

  本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維持保險對象得辦理停保之規定,另針對預定出國六個月以上者,明定曾辦理出國停保,於返國復保後應屆滿三個月,始得再次辦理停保。

  第三十七條 保險對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,得辦理停保,由投保單位填具停保申報表一份送交保險人,並於失蹤或出國期間,暫時停止繳納保險費,保險人亦相對暫時停止保險給付:

   一、失蹤未滿六個月者。
   二、預定出國六個月以上者。
     但曾辦理出國停保,於返國復保後應屆滿三個月,始得再次辦理停保。

  前項第一款情形,自失蹤當月起停保
  前項第二款情形,自出國當月起停保,但未於出國前辦理者,自停保申報表寄達保險人當月起停保。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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